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新型地沟油”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指导案例第1002号
1、借助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应当视为“新型地沟油”。
1.“废弃物”不是法律定义,而是生活定义:不可以由于现有法律规范没对“肉制品加工废弃物”进行概念,就觉得将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认定为猪肉加工废弃物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2.可以从在市场上销售是不是有人购买,判断食用价值有无,进而认定是不是系属加工废弃物。
2、对“地沟油”的测试报告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
1.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掺入”的行为不只限于指向商品本身,还可能针对商品的材料、半成品等,甚至还可以指向食品添加剂本身。
2.实践中,应当结合技术指标和法学标准对“有毒、有害食品”进行断定。如“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别机构出具鉴别建议”。
3、明知被告生活产、加工“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废弃物作为材料,生猪屠宰行为的合法性不影响共犯地位的认定。
4、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跨越刑修八实行日期,但其行为是一个不间断的行为过程,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行为看待,刑修八对其实行前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