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因为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他们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假如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需要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对于这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建议。
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是不是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实行力,从整体社会成效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
1、假如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倡导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他们具备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致使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得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2、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结婚以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他们的忠诚协议,这不只会加强婚姻本钱,而且也会使打造在双方情感和信赖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3、忠诚协议实质上是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非常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无怨无悔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资金,为我们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假如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案例1、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基本案情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结婚以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致使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以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导致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舍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维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需要离婚,马某赞同离婚并倡导根据婚内协议约定,处置子女抚养和夫妻一同财产分割。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觉得,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倡导根据婚内协议处置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没办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原因,应付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历程、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状况,判决女儿随马某一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一同财产的70%。
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持原判。裁判要旨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实行力,不可以以此作为分割夫妻一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案例2、女博士帮老公落京户约定离婚赔千万,作数吗?博士后出站的白女性手中持有家属进京落户指标,为此,她和老公胡先生签订了一份“落户协议”,约定帮老公落户,如双方离婚,老公要补偿老婆1000万元。后二人婚姻走到尽头,白女性依据协议起诉。
日前,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但该协议被认定无效(5月19日上游新闻消息)?“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是民法典的明确需要吗?白纸黑字的协议书摆在这儿,为何得不到支持?产生如此的疑问,可能不是由于对具体法条的误读,而是对民法典的整体认识存在偏差。国内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婚姻、收留、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是身份关系,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协议所涉问题有有关规定,就不可以适用“合同编”。所以说,这1000万元的赔偿约定,不可以套用合同编中的“违约金罚则”?为何“婚姻家庭编”不可以支持这份赔偿约定,这公道吗?这就涉及民法典的“所以然”问题了。大家了解,民事权利既有财产权(物权、债权等),也有人身权。民法典对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调整办法与价值选择是不一样的。具体到婚姻关系来讲,国内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规范。
上述三项原则中,婚姻自由居首,这是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选择:人身关系只能以“人”而不可以以“物”为中心,婚姻应当以感情而不可以以物质为基础。因此,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可以对结婚、离婚的权利进行约束。就拿本案来讲,假如确认这1000万元的违约金有效,势必制约另一方的离婚自由;退一步讲,即使他们因此而“不愿离婚”,更不是出于本意,那样法律所维系的,就不再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而只不过一个靠物质维系的空壳了?法律难道不应当尽力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吗?是的,国内法律为此设置了不少具体规范,如“先调和后调离”的调解程序、离婚冷静期规范等,但这类都以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为首要条件;同时,法律也要谨守我们的调整边界。正如本案法官所说,“忠诚协议”实质上是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好,假如一方不愿履行,法律也不应强迫。
近年来,夫妻间签订类似“忠诚协议”的现象愈加常见。这个案例也告诉大家,法律保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利,但保证不了每一个人的生活幸福。这是由于,现代法律规范是条分缕析日益细化的,而幸福生活是一种整体的状况或者感觉;法律提供的是一种适当的外在框架,而把充分的选择机会留给了每一个人。一句话,追求幸福生活与美满婚姻,还是要靠每一个人自己去选择、去把握,用我们的努力把法律提供的“空格”填好,创造出是我们的幸福。试图以物质制约一劳永逸地换取生活幸福、婚姻美满,日常总是是行不通的。